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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要点精读(二十二)

Tag: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 2011-01-28    来源:福建公务员考试网 字号: T | T | T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
  301. 经过复议的案件,赔偿义务机关是“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”。
  302. 对“具体行政行为”不服,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是“具体行政行为”。
  303. 行使行政案件审判权的是“人民法院”。
  304.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“调解”。
  305. 可以申请复议的裁定是“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”。
  306.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特定法律关系的行政确认不包括“亲子关系的确认”。
  307. 听证制度体现了“公正原则”。
  308. 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,要力争以尽可能快的时间,尽可能少的人员,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,体现了“行政效率原则”。
  309. 决定政府要服从法律,行政要受法的支配的是“民主政治制度”。
  310. 国务院依宪法或法律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“行政法规”。
  311. 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“实现义务的履行”。
  312. 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,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限内未被发现,不再给予行政处罚。该期限为“2年”。
  313.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,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“60日”内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。
  314. 不能作为行为诉讼被告的是“受委托的组织”。
  315. 可以上诉的裁定是“驳回起诉的裁定”。
  316. 在判决作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是“二审法院的判决”。
  317. 行政给付是一种典型的“授益性行政行为”。
  318. 在某些复杂情况下,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能准确判断所涉及财产的价值,强制执行后才发现已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时,应当将多余部分退还被执行人。这体现了“行政强制比例原则和适当原则”。
  319.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,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,其实现的保障是“国家强制力”。
  320. 法的规范中调整范围最广的是“基本规则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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